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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如何实现?看各界大咖怎么说

上海浦东法院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办的“聚焦‘一带一路’建设 服务保障自贸区发展”第三届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于去年年底在上海成功召开。会议聚焦流量经济、数据经济、平台经济和生态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会嘉宾集思广益,发表了真知灼见。现摘其要略,以飨读者。


专题一

流量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咸胜强主持了这一专题的研讨。他指出,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使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而流量与数据则是各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内争夺的焦点。近年来,互联网经营主体间层出不穷的竞争纠纷表明,规范流量争夺行为、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规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阿里巴巴集团法务总监詹巍以数字经济新发展为视角,介绍了实务中碰到的三种典型的涉流量争议。第一类是流量劫持,依据实施的手段不同,又可分为唤醒协议类劫持、浏览器插件劫持和输入法劫持。第二类是虚假刷量,这类行为会污染交易数据,影响消费者判断,进而破坏平台的信任机制。第三类是流量作弊,即通过技术手段模拟、诱导用户点击或篡改点击记录,改变了用户的Cookie,从而不当获取交易佣金。这些涉流量新型案件的处理,需要司法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创新与扩展,司法理念上要从权利本位向行为本位转变,技术上要从证据判断到算法判断转变,实现竞争规则与互联网技术的同步迭代。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公平交易处处长韦浩结合行政执法中的实践经验,对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进行了解读。他认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在于流量,互联网专条所列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正是对流量的争夺。互联网专条的制定,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以及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有一定的规制作用。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实践中还存在几项问题有待进一步明晰。



第一,互联网专条的调整对象是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而基础网络服务商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并未明确;


第二,对于互联网环境下实施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选择适用互联网专条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它条文,对行政执法的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别;

第三,互联网专条第二款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体例,列举行为要件与概括行为要件之间是何关系,判定侵权是否必须同时满足两类要件尚不明确;

第四,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如何适用,需要进一步明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邱永清对浏览器屏蔽广告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浏览器屏蔽广告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浏览器自带广告屏蔽功能,另一类是通过下载、安装浏览器运营商推荐的扩展程序实现广告屏蔽。对于浏览器屏蔽广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年来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


支持者认为,浏览器屏蔽广告的行为破坏了视频网站运营商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当利用了视频网站运营商的竞争利益,损害视频网站用户长期的根本利益,损害视频贴片广告主的广告投放利益,扰乱了视频行业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反对者则认为,浏览器没有呈现视频广告的义务,视频网站经营者没有要求浏览器呈现广告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是否观看广告的选择权,广告屏蔽软件的使用未必会影响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不能因技术对商业模式产生了负面影响就否定技术的中立性。无论何种观点,最终的目标都应当是促进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维护好视频网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唐震回归网站流量的基本内涵,结合流量侵蚀的主要表现形式提出了司法保护的思路。他指出,对网站流量的保护首先需要明确相关概念。网站流量并非单一指标,而是由独立用户数量、总用户数量、页面浏览数量、每个用户的页面浏览数量和平均停留时间等指标进行综合统计的结果。


在互联网时代“注意力经济”的背景下,吸引用户关注是互联网企业生存发展的根本,而网站流量即代表着互联网企业的用户关注度。正因如此,网站流量常常成为受侵害的对象,主要表现有劫持用户对网站的正常访问、在用户正常访问时插入广告、客户端施加干扰、网络搭便车和傍名牌以及用户信息数据窃取等。对流量的司法保护,就要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封闭性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就目前而言,流量在我国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流量侵蚀的行为,保护经营者的竞争优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巡视员宋健结合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趋势对潜在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了预判。她指出,伴随着数字化的进程,移动互联网的主战场正从消费互联网向产业互联网方向转变。相对于双边市场特征明显的消费互联网而言,产业互联网的连接对象更为广泛,加之通信技术的不断升级,未来关于流量的争议可能面临更大规模的爆发。在此过程中,尽管互联网产业的主要盈利模式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但由于竞争门槛较低,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相对缺失,故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空前激烈,竞争纠纷频发不止。面对样态百出的互联网竞争行为,法律的调整明显处于滞后状态。事实上,互联网竞争与传统市场竞争并没有本质差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在互联网竞争环境下依然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不宜过度采取类型化的方法,以避免法律规范陷入“制定即滞后”的僵局。此外,互联网行业发展至今,司法裁判对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总体呈现推动趋势。未来互联网经济的秩序确立,更多需要竞争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效应叠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杨丽在点评中认为,互联网领域中流量为王。在规范互联网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司法应当尊重技术,应当鼓励和保护技术发展,在此基础上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中,可以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竞争行为的对象是否为特定的经营者;二是竞争行为的后果是否导致消费者选择困难;三是竞争行为的效果是否对消费者乃至社会整体形成正向利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在点评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确有必要,但缺乏明确统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是原则性条款过度适用的主要原因。在认定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时,要注意关注两个问题。一个是要明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究竟保护了谁的利益。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一定会损害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另一个是必须要判断竞争关系。如果不存在竞争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诉的利益。


专题二

数据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巡视员宋健主持了这一专题的研讨。她指出,法院在审理互联网案件时,要秉持保护竞争政策、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商业投入和新商业模式的态度,为技术创新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逐渐丰富,互联网领域的裁判规则也将更加明晰。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云业务法务总监段晓蓉分享了对大数据背景下数据问题的思考。她认为,全球数据已经呈现出爆发增长和海量聚集的趋势。当前,大数据被广泛应用,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个人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数据经过流通产生价值,进而提升消费者福祉,促进实体经济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创新与发展,提升产业竞争力。当前,在数据流通中企业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我国关于国际间数据贸易的法律规范还不完善;

二是数据获取环节缺乏一些好的平台,获取数据的阻力较大;

三是对数据的分级分类亟待出台;

四是对于不同数据流通场景的标准相对缺失;

五是对数据保护的国际司法协助机制有待建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俊结合典型案例,对用户数据纠纷进行了类型化梳理,并分析了竞争法视角下用户数据纠纷的司法裁判趋势。他认为,用户数据纠纷根据数据类型的不同,可分为用户身份数据纠纷、用户行为数据纠纷和用户内容数据纠纷。法院对数据纠纷的裁判,关键是对与用户数据有关的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是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结果。综合各类数据纠纷的裁判结果,可以反映出法院审理用户数据案件的大体趋势。


一是法院对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重视。用户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应当向用户告知并获得用户的明确许可。


二是法院对互联网产业新经营模式的维护。既要通过司法裁判维护新经营模式的发展,又要平衡好其与用户隐私数据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是法院对数据搜集者和开发者商业投入的保护。要认识到数据信息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四是法院对数据共享、促进竞争的注重。要通过保护数据共享,进一步增进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祉。


清华大学教授崔国斌分析了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路。他认为,我国对于大数据保护的法律制度基本完备,保护路径包括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等。著作权法排斥传统的小数据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小数据的价值相对有限,而交易成本却非常高,并且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数据的复制行为。在大数据时代,这些都不再是问题。随着大数据价值的提升,仅保护数据的表达而不保护数据,势必将不足以激励大数据收集者。


对大数据的保护,可以通过限缩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赋予大数据非常有限的排他权,也即大数据的权利人仅享有公开传播权,而不享有复制权等其他权利。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大数据权利人的既有商业模式,也避免了对后续以其他形式利用大数据行为的不当限制。


杭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王江桥结合审判实践,介绍了数据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裁判思路。他指出,数据产品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数据产品作为一项财产性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一方面,数据产品研发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严格履行对用户信息的安全保护义务、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和网络安全的基础上,依法采集、使用各类数据信息,获得相应的数据权益,并不断改进商业模式和提高服务质量,给数据用户带来更新的体验和更多的获得感。


另一方面,对不正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竞争优势,扰乱互联网大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给数据产品研发者充分、有效救济,依法保护数据产品研发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王先林在点评中指出,互联网将社会经济解构为离散化的大数据,而大数据依托互联网实现基础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二者相辅相成。大数据时代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要处理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既要注重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对数据垄断行为的规制;另一方面,对数据权属的界定和保护,要注重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其他竞争者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产二庭庭长钱光文点评认为,大数据并非是一项权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从民法上可保护的利益角度进行保护和规制。数据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法官在各种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例如要平衡大数据保护和个人隐私保护的关系,平衡数据共享性和财产利益排他性间的关系,平衡大数据的私权性质和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的关系等。


专题三

平台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汤茂仁主持了这一专题的研讨。他指出,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市场飞速发展。今年8月,我国审议通过了首部《电子商务法》,并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同时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员于佳虹作了题为“不同类型电商平台在侵权诉讼中的注意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分享。她认为,电商平台根据其经营模式,可分为自营、非自营和标注为自营的非自营。对标注有“自营”字样的电商平台,在侵权诉讼中即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对标注为“非自营”的电商平台,仅就因过错而实施的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过错是指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可以通过“通知-删除-声明-恢复”的程序进行推定。通常,电商平台经营者没有主动审查义务,仅在特定情形下负有一定程度的主动审查义务。


例如,针对被查实反复侵权的特定经营者,或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审查技术,或电商平台自身行为或模式使得平台内商品或服务侵权风险增加的。此外,权利人有效通知或声明应当包括明确的主体信息、具体的链接指向,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孙艳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投诉中“通知”的审查方法。她认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网络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其知识产权的,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投诉的通知应当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若委托他人投诉,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


第二,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第三,要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商品名称和具体互联网链接;


第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特别是对于专业性程度较高的发明专利等,初步证明材料应当包括涉嫌侵权商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材料等。这样,既可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电商平台经营者及网络商户的合法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马剑峰结合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分析了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她指出,《电子商务法》对于明确电商平台的责任、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积极的作用。


首先,《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特别是将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纳入为调整对象。


其次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的,或向消费者提供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避风港”规则,设计了“通知+移除+转通知+反声明+告知权利(+恢复)”的程序。最后,在证据方面,明确了平台经营者提供交易信息、记录的义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童海超从三个方面分享了他对移动互联网平台中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的思考。


第一方面,“互联网+”的本质是给人民群众增加了新的权利内容,例如默示许可权、APP名称权等,这也给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二方面,根据《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对于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对自营业务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对非自营业务的注意义务。而对于不同权利类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也不完全一样。


第三方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何认定电商平台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二是在存在网络“刷单”等虚假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真实的犯罪数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中东深入阐析了电商平台的“通知-删除”规则。《电子商务法》对“通知-删除”规则作了进一步调整和细化:


一是赋予了被通知人反通知的权利;

二是明确了平台终止临时措施的具体条件和时间节点;三是规定了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颁布后,还有一些实务问题值得关注。首先是对侵权或不侵权“初步证据”的认定。在《电子商务法》已经规定被通知人可以通过反通知阻断删除措施的情况下,平台的审查权限主要应定位于形式审查,但对于侵权理由明显不成立的通知,或者不侵权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反通知,平台还是应当根据自身能力作出基本的判断,认定此类通知或反通知未包含“初步证据”,属于不合格的通知或反通知。


其次,错误通知和错误反通知的风险始终存在。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法院应将错误反通知的情节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对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却仍发送反通知的被诉侵权人,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加大赔偿力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宋旺兴在点评中认为,《电子商务法》针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构建了“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一套完整的规则,客观上增加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与其权责相匹配。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通常可以采用形式审查,但对于资信比较差的平台内经营者要区别对待、从严处理。


《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后,针对权利人收到声明后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初步证据如何认定和完善、“通知-删除”规则是否允许经营者提供担保以恢复链接等问题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研究。


中山大学教授李扬在点评中提出,专业的侵权判断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仅靠平台自身难以对侵权进行迅速判断。因此不应给平台刻以过高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平台不应当承担“审查”的义务。


此外,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损害了竞争秩序。如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参与到竞争中的消费者的利益,或者其他市场竞争参与者的利益,就损害了竞争秩序。


二是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未必就是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因此要假设所有的竞争行为都是正当的,不正当的行为应当由立法者界定,只有严重地损害竞争者和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认定利益是否应受保护,需要从三方面综合判断:产业的社会价值、原告的劳动付出和被告搭便车行为对市场最基本供应的影响。


专题四

生态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常宝堂主持了这一专题的研讨。他指出,生态经济视角下的网络知识产权,涉及自贸区文化创意产业生态链条的各个环节,也涉及到一些新兴的待保护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指出,要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封闭性与利益保护的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著作权客体的相对封闭性与权利的相对开放性的关系,以妥当的法律手段呵护创新。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丛立先详细分析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他认为,网络游戏整体构成集合作品,可以分为内外两部分:内部为游戏引擎,即计算机软件程序,外部表现为资料库,包括程序、音频、视频、图片、文档等。


一般情况下,网络游戏画面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网络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特殊情况下,网络游戏画面作为竞技结果的简单呈现,无法构成作品。关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版权归属,主要涉及网络游戏开发者、网络游戏主播、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三方主体。如主体间存在协议,一般应遵从协议约定;如无协议,则应从网络游戏开发者与网络游戏主播对直播画面创造性的贡献度等方面加以考量。


在特殊情况下,如网络游戏平台与网络主播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网络游戏平台亦可能成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版权主体。


腾讯公司法务部维权总监邹良城结合游戏研发过程分享了游戏画面司法保护的思考。他认为,网络游戏由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构成,其研发主要包括游戏策划、美术制作和音频制作等步骤。大型网络游戏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保护,而类似于连连看、爱消除、斗地主类的游戏,可作为美术元素、音乐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由开发者享有,而玩家的操作只是调用游戏软件的画面,并未参与游戏画面的创作,不是游戏画面的权利人。


对于游戏直播行为,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游戏直播过程只是调用了游戏开发商预设的游戏画面,未产生新的作品,而主播操作展现的游戏画面是游戏直播最核心的部分。因此,游戏直播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冯刚详细分析了网络游戏著作权的整体保护问题。他认为,网络游戏著作权有整体保护和要素保护两种路径。要素保护虽然具有作品类型明确的优点,但在维权主体确定、侵权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不足。因此,应尽量采取整体保护的方式。只要网络游戏整体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就可以认定为作品。对网络游戏等新类型客体的作品类型判定,应坚持权利法定主义原则,用足用好现行法,不放纵侵权行为。


实践中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只明确网络游戏属于作品但不明确其作品类型,以尽量回避作品类型的争议;另一种是以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明确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作了题为“网络直播音乐与专有权利的适用”的报告。他指出,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未经许可演唱歌曲,因其并非交互式传播,故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是否侵犯表演权,《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可以规制“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包括通过网络对作品的表演实施非交互式传播。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权的定义直接源于《伯尔尼公约》,但立法者为表演权设定的调整范围,仅限于面向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并不包括向表演发生地之外的受众进行传送的行为。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未经许可演唱歌曲宜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权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庭长王燕仓结合具体案例,介绍了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立足产业需求,提供高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情况。她认为,司法要注重综合施策,在重点适用好著作权法基础上,综合运用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实现文化创意产业的立体、交叉保护。对于网络游戏,拆分保护不利于对“换皮”等行为的侵权认定,故应将网络游戏作为类电影作品整体保护。


此外,详细的游戏规则事件和赋值,类似于详细的电影剧情情节,是游戏“规则表达的实质”,绘制、设计游戏界面,类似于电影创作过程中绘制分镜头、剧本摄制、传达剧情,是游戏规则“表达的形式”,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屈昕点评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是开放的,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类型作品不断涌现,在难以把某种作品归入某种作品类型时,可以只明确属于作品而不归入某种作品类型。对网络游戏著作权的保护,宜采用整体保护的方式。对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网络游戏直播,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应当认定为侵权。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雨峰在点评环节中提出,在新技术环境下,凡是符合独创性要件的,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司法裁判中,不必拘泥于著作权法上作品类型和权利类型的分类,法官可以持有相对开放的心态,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此外,对于网络游戏的可版权性,本质上是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和判定。独创性实际上展示的是一个区间,因此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宜设定过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在会议总结发言中认为,在互联网领域,流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但流量不一定都属于可保护利益。通常来说,流量是允许竞争的,但竞争手段必须正当。对流量的保护一定要破除“先进入市场即占有市场”理念,否则就会抑制合法的市场竞争。


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时,特别要注重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判断,市场竞争行为应当给消费者带来正面的享受,提升消费者福祉。同样地,对于互联网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循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基本规则,某种程度上应当允许抓取和复制。但同时也应看到,数据搜集者在数据搜集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也需要受到保护。


因此,对于将数据信息整体用于同类型的竞争,削减了数据搜集者的市场利益,并且没有增加消费者利益,就应当予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夏君丽在会议最后总结发言中提出,希望各自贸区所在地法院深入推进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一是要加强联系继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法院之间的交流和协作,及时总结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型、重大、疑难问题,深入调研、积极探索,交流经验、分享成果。


二是要加强研究。进一步加强对自贸区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和典型案件的研究,对自贸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建言献策,多提意见建议,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和水平。


三是要加强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激励和保护创新,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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